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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1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2018-10-15
       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该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原质检总局公告2009年第98号公布)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7月6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的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
(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第二章  受理、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通过申请系统生成并打印的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
(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七条  海关总署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书面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书面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申请人须在30天内补正完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海关总署提交评审报告。
第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 ( 见附件2,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可对评审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三章  变更、重新申请和延续
第十三条  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受理供货商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当交回原证书。海关总署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供货商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海关总署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受理供货商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海关总署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供货商应当依照注册登记范围开展供货活动。
供货商及其关联机构不能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供货商实施企业信用管理,可以依照职责对供货商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包括:
(一)检查被预警供货商质量管理体系整改情况;
(二)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现场检查记录》(见附件3)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三)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供货商实施A、B、C三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各地海关1年内不受理其所供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二)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供货商责任的;
(三)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的。
第二十四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各地海关对其所供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第二十五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各地海关对供货商所供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全数检验指对以集装箱、汽车或列车装运的废物原料每箱、车、车皮均实施掏箱或落地检验,散运的废物原料每舱均实施落地检验。
第二十七条  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的工作程序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基本流程图》(见附件4)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变更和延续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九条  通过赠送、提供样品等方式向中国境内输出废物原料的供货商,除另有规定外,依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中的“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天”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 2018 年8月1日起施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原质检总局公告2009年第98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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